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补偿标准

  滁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章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的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实行“征一还一,互找差价”。即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计算、结清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和有条件认证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滁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即地块征收动员、丈量、登记、认证、补偿、安置、房屋拆除(包括拆除环保达标)、遗留问题处置及信访接待等具体工作。

  滁州经开区管委会、中新苏滁高新区管委会、琅管委承担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征收决定、公布征收公告、作出补偿决定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出。

  第三条 市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审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指导、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市住建局负责市本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指导各区制定、修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各项政策;按一定比例抽查审核各区提供的认证面积(含有效住宅面积、经营性用房面积、沿街实际用于经营“一层一进”面积、企事业等单位面积、违法建设面积),由市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划定建设项目用地征收界限红线图;负责安置房选址、规划审批等业务工作;配合做好违法建设认定工作。

  (三)市财政局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需求,提出保障意见,落实补偿安置资金。

  (四)市审计局依法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五)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指导各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实行认证制度。房屋征收工作组(队)负责初审认证工作,南谯区、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认证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抽查审核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条南谯区、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南谯区、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据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

  第七条南谯区、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市住建局应当加强对已备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监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第八条南谯区、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房屋征收过程中需要听证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对违规实施的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结构、用途及面积以不动产权证等记载为依据。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认定。

  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但2005年航拍影像图有的,且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在规定签约期限内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房拆除的,给予有条件认证。

  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拆除的,给予助拆费用。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的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实行“征一还一,互找差价”。即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计算、结清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有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和有条件认证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因城乡规划、产业发展、环境保护和土地供应等相关原因,致使产权调换难以实现的,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关于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征收补偿,由市住建局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办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助。

  征收实际用于经营的“一层一进”住宅、生产和办公用房,征收公告发布前该房屋持续经营的(或由所在社区出具相关证明且公示无异议的),根据地块商业氛围结合主次干道位置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按各地块方案执行。

  第二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区房屋征收部门按以下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选择现房安置的,一次性给予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和2次搬迁费;选择期房安置的,给予2次搬迁费并按过渡时间据实结算临时安置费至通知安置日期后4个月止。选择低层、多层房屋实施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16个月;18层以下高层房屋实施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20个月;18层以上高层房屋实施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逾期未安置的,逾期后按照原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给予4个月临时安置费和一次搬迁费,非住宅房给予4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的临时安置费、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费以及装潢附属物等补偿补助费指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给予被征收人奖励。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拆除的,享受以下优惠及奖励。

  (一)个人住宅房选择产权调换的优惠政策。

  1.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相同面积部分给予价格优惠,具体优惠价格在各地块方案中公布;

  2.选择安置房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有效认证面积的,每户最多可按安置房综合建设成本价增购被征收房屋有效认证面积中参与产权调换面积的15%,不增购不给予货币奖励;再超出增购安置房的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

  3.选择安置房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有效认证面积的,剩余面积可享受货币补偿优惠政策。

  (二)个人住宅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政策。

  1.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有效认证面积中参与货币补偿面积部分的市场评估价格再给予不高于评估价格25%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各地块方案中公布。

  2.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有效认证面积中参与货币补偿面积给予18个月过渡奖励。

  (三)个人住宅房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新建商品房或国有土地上存量房的优惠政策。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整户签订个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交房拆除的,在规定期限内购买市本级(琅琊区、南谯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新苏滁高新区、琅管委)新建商品房或国有土地上存量房,并完善法定购房程序后(网签预售合同、办理不动产证件等),征收人参照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商品住宅房价格,按“征一买一”原则,给予被征收人购房综合补贴。

  1.综合补贴标准:根据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商品住宅房市场交易均价与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均价之差,结合相关因素后给予被征收人购房补助。

  2.综合补贴面积:被征收房屋有效认证面积小于所购新建商品房或存量房面积,补贴面积为被征收房屋有效认证面积中参与货币补偿的面积;被征收房屋有效认证面积大于所购新建商品房或存量房面积,补贴面积为所购新建商品房或存量房面积。

  3.综合补贴对象:被征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4.综合补贴期限: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个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之日起,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12个月内购买市本级新建商品房或存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网签预售合同或不动产权证发证时间为准),给予购房综合补贴;提前和超过12个月期限的不给予购房综合补贴。

  5.综合补贴办理方式:补贴对象购买市本级新建商品房的,需提供市房屋交易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的商品房网签预售合同,本人身份证、与被征收人身份关系的户籍、婚姻等各种法定资料证明,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件,以及区征收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补贴对象购买市本级存量房的,需提供不动产权证(申请不动产权登记时应承诺两年内不得转让),本人身份证,与被征收人身份关系的户籍、婚姻等各种法定资料证明,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件,以及区征收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购房综合补贴对象与其直系亲属进行房屋交易的,不能作为领取购房综合补贴的凭据。

  被征收人根据上述要求和规定,在指定时间内与区征收部门签订购买市本级商品房综合补贴的货币补偿补充协议,按程序审核后发放。

  6.其他规定:

  购房综合补贴对象因个人原因,申请撤销网签预售合同或在两年内将已购买的存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退还购房综合补贴。

  市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另行出台相关规定,规范领取购房综合补贴行为,杜绝虚假房产登记、交易现象。

  (四)被征收房屋沿路实际用于经营“一层一进”面积的奖励。

  征收人按沿路实际用于经营“一层一进”的住宅、生产、办公用房有效认证面积给予奖励,超过期限不予奖励。奖励标准在方案中公布。

  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沿主要干道实际用于经营“一层一进”的个人住宅房可以购买安置小区商业房,按照实际用于经营“一层一进”的有效认证面积,同面积部分以市场评估价格的75%购买,超出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格购买(主次干道需在方案中明确)。

  (五)提前签约搬迁奖励。

  为鼓励被征收人早迁、快迁,征收人可给予被征收人提前签约和搬迁奖励(仅限住房和证载商业房),超过期限不予奖励。奖励标准应在方案中公布。

  被征收人未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或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拆除的,不享受以上优惠及奖励。

  第二十三条南谯区、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相关规定,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南谯区、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南谯区、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违法建设,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南谯区、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相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贪污、挪用、骗领、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等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过程中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本级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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